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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价值9920元的四轮小拖一辆。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红波(已判刑),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辅料车间门口盗窃四轮小拖一辆,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9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犯李红波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薄××、张××证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出具的赵某某释放证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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