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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X镇冶炼铸造厂签订了延期付息协议书(林钢社息延协字第x号),协议约定被告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后,下欠利息x.50元,须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千分之6.51计收利息,按月付息,如不按本协议约定金额和期限偿还,应按违约金额的百分之20支付原告违约金。截止2011年3月26日,被告林州市X镇冶炼铸造厂尚欠原告前欠利息x.50元,利息x.54元,违约金9480.18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26日)。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偿还原告前欠利息x.50元,利息x.54元,违约金9480.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贷款人林钢信用社与借款人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签订延期付息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人于2002年10月9日向贷款人借款20万元,按农信保借字林钢社第x号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人至今应于2003年20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资金紧张,原告同意借款人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原贷款下欠x.50元,借款人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下欠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6.51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借款人如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应按违约金额的百分之20支付贷款人。200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发催收应付贷款利息通知书,被告签收但仍未支付该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延期付息协议书、催收贷款通知书、欠息的利息计算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延期付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偿还前欠款利息x.50元、利息x.54元、违约金9480.1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前欠款利息x.50元、利息x.54元、违约金9480.1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26日为x.50元,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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