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盛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因感情不和,在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然而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的事实。双方离婚后,经原告查证,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所购置的辽河路房产证号为x(原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于2006年2月27日转卖给他人。而且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9月14日在源汇区X路商务花园X号楼购买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x)。对于上述财产,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造成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依法分割。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位于郾城区X路产权证号为x(原产权证号为x)房产(或价款)依法分割。判令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或价款)三分之二的归原告所有。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源汇区X路商务花园X号楼(产权证号为x)房产依法分割。并判令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二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盛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因超过了起诉期间而丧失了诉权。原被告双方是协议离婚而不是判决离婚。对于离婚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条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该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因被告有隐瞒财产的行为而反悔财产分割条款,那么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在2008年11月4日离的婚,原告在2010年元月20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权利诉讼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侵害财产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离婚一年多,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在签订协议时我有欺诈或胁迫行为证据的前提下,仅以隐瞒财产为理由要求变更原协议的处理方式,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称离婚是我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首先,我与原告是在2008年11月4日离婚时,无论是在我还是在原告的名下,根本就没有原告诉称的两套房产。其次,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汇总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正是对共同财产的现状及个人所能够获得财产的结果,双方都满意和认可,原被告双方才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了以成就离婚为目的的离婚协议书,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个人财产的满足权,原告在办理离婚时就是明知的。再次,我与原告是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我们对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书面约定,现原告又反悔称被告有隐瞒财产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4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约定:家中财产、皮卡汽车及物资公司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不包含离婚前在男方不知情况下,女方单方个人行为约定、签定、签名定力的一切有关经济利益的债权债务)特此声明。现有辽河路军转干部楼X号楼X平方米房产权,由儿子王某皓继承所有,其父母双方只有照看和居住的权利。男女双方约定,此房产权在儿子王某皓年龄未满18周岁前,男女双方都无权,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抵押、变卖王某皓的房产。否则以法维权,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元月15日原告王某成在漯河市房管局查得:1、被告盛某红在2006年2月27日将其私自购买的位于郾城区X路X幢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产以x元的成交金额卖给吕学民所有。2、2006年9月14日被告盛某红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源汇区X路商务花园X幢X号住房一套,该房产成交金额为x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盛某红取得该套房产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位于郾城区X路产权证号为x(原产权证号为x)房产(或价款)依法分割。判令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或价款)三分之二的归原告所有。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源汇区X路商务花园X号楼(产权证号为x)房产依法分割。并判令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二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某成请求分割被告盛某红在婚姻存续期间变卖位于郾城区X路X幢房产所得的房款,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盛某红出卖位于郾城区X路X幢房产所得的房款至今仍然还存在,而被告盛某红又称该房款被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中,所以原告请求分割盛某红出卖位于辽河路X幢房产所得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后共同取得的工资、奖金以及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争议的位于源汇区X路商务花园X幢X号住房是被告盛某红在其与原告王某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虽然是被告在其离婚后取得的所有权,但该套房产的房款是被告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且该房款是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故被告缴纳位于源汇区X路商务花园X幢X号住房x元的房款应当认定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而被告缴纳位于源汇区X路商务花园X幢X号住房的房款并不在原被告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中,也就是说在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对被告缴纳位于源汇区X路商务花园X幢X号住房的房款进行分割,所以原告王某成对该争议房产的房款有权要求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被告盛某红在其与原告离婚时隐藏了其缴纳井冈山路商务花园X幢X号住房的房款,故在分割该项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盛某红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但鉴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盛某红仍然带着二个子女生活,生活比较困难,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成分的该项财产的60%,被告盛某红分的该项财产的40%。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成是在2010年元月15日发现被告盛某红在离婚时隐匿财产,其在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所以原告王某成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盛某红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成x.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490元,原告王某成承担1000元,被告盛某红承担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