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郑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3日原告代被告郑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x.44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郑某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郑某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郑某立即偿还给原告人民币x.44元。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偿还原告代偿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允许其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郑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201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并由担保人郑某锦及原告杨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某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5月13日原告代被告郑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x.44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元,履行了(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即向被告郑某催讨,后由郑某锦代被告郑某偿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其余人民币x.44元被告郑某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榜头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借款合某中,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杨某乙因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而实际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将代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2245元,也一并由被告赔偿,该损失系代被告偿还,所以原告这一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乙人民币代偿款人民币七万四千八百八十元四角四分。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义成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