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韩城市X镇,农民,现住韩城市X镇上广场。
委托代理人薛XX,韩城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省白水县人,农民。
被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农民。
被告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韩城市X镇X组,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负责人赵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XX诉被告任XX、王XX、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任XX、王XX、保险公司及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8年6月份在韩城市X镇给人开车每月工资为2000元,居住在龙门镇上广场家属楼。2010年6月7日下午骑摩托车到大前村办事,与相对方向杨XX驾驶的陕x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休克,后我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肾挫伤;三、闭合性胸部损伤、左多发肋骨折;四、左肩胛骨骨折;五、脑震荡。目前已花去医疗费x.77元,后期转骨科进行治疗。经事故认定,杨XX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伤残鉴定我的身体伤残为8级和10级,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保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下余由被告任XX、王XX、杨XX按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胜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任XX、王XX、杨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任XX的车辆挂靠在胜达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
被告任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找钱给原告治病,我是车主,雇佣了司机杨XX,王XX是我兄弟,他们无责任,我已给原告支付了x.50元,其中付现金500元,给交警队交了7000元(原告已全部领走)交住院押金5000元,支付抢救费1177.50元,以上应在我的赔偿款中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辩称,我不是车主,是被告任XX的兄弟,我无责任,不涉及赔偿问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强保是直接赔偿,商业保险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外购药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
被告胜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任智敏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和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16时许,段XX驾驶无牌“建设”二轮摩托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经大前新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杨XX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致段XX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XX被送往就近的龙门医院进行了抢救,花去抢救治疗费1177.50元(由被告任XX支付),随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失血性休克;二、闭合性腹部损伤:①脾破裂;②肾挫伤;③腹膜后血肿;三、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左血胸;②创伤性湿肺;③左多发肋骨折;四、左肩胛骨骨折;五、脑震荡、颜面擦伤,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27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病情好转出院。2010年6月25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段XX与杨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9月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段XX的身体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段晓红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临床行脾切除术后应评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段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的骨骨折,应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50元,产生交通费1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赔偿款项由被告任XX、王XX、杨XX赔偿,由被告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任XX的赔偿款项和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任XX是陕x号货车的车主,在经营活动中,雇佣了杨XX为其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王XX系被告任XX的胞弟。任XX是陕x号货车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购买被告胜达公司的车辆进行分期付款经营。车价为48万元,已付18万元。被告任XX的陕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原告段XX在住院期间通过各种形式付给原告段XX人民币x.50元。原告段XX自2008年6月27日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龙门镇上广场家属楼,为他人打工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XX雇佣的司机杨XX在汽车经营活动中驾车与原告段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雇主任智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平与本启事故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由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XX的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被告胜达公司的车辆,车款至今未付清,车辆的所有权还保留在被告胜达公司,被告胜达公司并不是挂靠经营单位,故原告请求被告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又未有医生医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本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脾切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赔付。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任智敏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误工、外购药品、居住生活地址、交通费等均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其辩解又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款、第9条1款(1)项、第10条1款(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52元、伤残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x.4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3174元、交通费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40元,下余x元由被告任XX承担50%即x元,被告任XX已付x.50元,下余117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任XX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XX对被告王XX、杨XX、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735元,由原告段XX负担2300元,由被告任XX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韩成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万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