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汉族,1971年4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某。
被告侯某,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诉某告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1日,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X路公交车郑寨村站牌北13.γ觯嬖细衩镉醮雇靚筋胁尚饔蛭岫9街饭甭嗍蚕拢嬖细衩镉酰雇n铎受伤,车损一辆。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1】第3127潞适瞎ㄈ槎鲜ㄈ憾睿虾嗪呵赂适鞴鹨卧希衩镉悍赂适喂鹨卧酰雇n铎无责任。另外,被告侯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2、诉某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组;3、保险单一份;4、原告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医疗费发票三张;6、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侯某辩称,一、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诉某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给予赔偿。二、本案原告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50元,应从中扣除,且被告所垫付的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给被告。三、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赔付。
被告侯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诉某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二被告均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两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有连号现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侯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X路公交车郑寨村站牌北13.γ觯嬖细衩镉醮雇靚筋胁尚饔蛭岫9街饭甭嗍蚕拢嬖细衩镉酰雇n铎受伤,车损一辆。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内少量积液;2、头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3、腰外伤。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出某,住院22天,为此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52元,被告侯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67T谩赂适>葜兄补职痪ń炀Р又笕哟隙ㄈ憾唬姹罡虾嗪呵赂适鞴鹨卧嬖细衩镉悍赂适喂鹨卧酰雇n铎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某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某与原告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侯某应负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0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某230元、住(略)费690元,原告住院22天,应分别按照每日10元、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分别支持220元、6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278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故本院支持1352.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2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本院支持1352.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8030元、营某220元、住(略)费660元、护理费1352.4元、误工费1352.4元、交通费200元。关于被告侯某辩称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其支付,本院认为关于此项费用应由其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理赔,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030元、营某220元、住(略)费660元、护理费1352.4元、误工费135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37元,被告侯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