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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丙、尉氏县畅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畅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成年,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西关段。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丙、尉氏县畅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23时,他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700M处与由北向南逆向停放的马某丙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他及陈景堂、陈登有受伤、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他和马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马某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他住院治疗终结,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9元、鉴定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50元(45天×1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各6377.04元(204天×31.26元/天)、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09元【其中:女儿马×8640.68元(17年×3388.47元/年×30%÷2人)、父母x.41元(40年×3388.47元/年×30%÷4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伤情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数额明显过高,同意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

被告马某丙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方存在有过错,不应再请求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应退还多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产权确认书、行驶证、预付款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23时,原告马某甲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20线至事故地点与马某丙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及乘车人陈景堂、陈登有受伤、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与马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时,马某甲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马某甲系:1、左大腿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内外踝骨骨折;3、左小腿、膝部开放性皮肤挫裂伤;4、右小腿重度剥脱伤伴膝部外伤;5、右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6、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7、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断裂;8、左膝部膝关节损伤。2009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住院费用x.64元,另在门诊花放射费180元。2009年12月1日,马某甲又入住山东省荷泽市鹤展骨伤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花住院费用4530.15元。另在门诊花医药费833.5元。马某甲先后共住院治疗45天,共花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x.29元。2009年11月25日马某甲被鉴定为轻伤。2010年6月2日,马某甲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2009年11月16日马某甲花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2000元。同时查明,马某甲属农村居民。马某甲之女马×,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不足月。马某甲之父马××,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52岁。马某甲之母王××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54岁,均属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全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每天为31.26元。另查明,马某甲有兄妹共4人。肇事车豫x号实际车主为李某丁,被告马某丙受雇于李某丁,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李某丁某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李某丁某交压金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马某甲和马某丙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与马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马某甲和马某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马某甲和马某丙各负事故5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50元、误工费6377.04元、残疾赔偿金x.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1元、交通费20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及提交的相关票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377.04元,原告按204天计算护理时间证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应为45天×31.26元/天=1406.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根据马某甲、马某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马某甲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8000元较为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377.04元、护理费1406.7元、残疾赔偿金x.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x.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鉴于同一事故当中还有受害人马××、陈景堂、陈登有,各受害人应按赔偿比例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元。在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377.04元、护理费1406.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116.26元计x元。合计x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74元,由被告马某丙和原告马某甲各负担其中50%即x.37元。被告马某丙应负担的x.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被告马某丙、被告运输公司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车主李某丁某预付款x元,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车主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尉氏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37元。合计x.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结清。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鉴定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2568元,由被告马某丙、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王振东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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