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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卢旭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中间人樊锁平介绍,于2009年3月7日到被告张某的商店打工,由于工作场所中安全措施不当,安全条件不够,造成原告于2009年4月6日在工作期间身体严重受到伤害。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陕县人民医院就医,并找人陪护15天。但之后,被告连最基本的医疗费也不愿缴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受雇于被告,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在被告商店,在别处,应该是在三里桥村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从2008年5月份开始到市区打工,一家人租住在市区。2009年3月7日,经中间人樊锁平、黄某温介绍,原告侯某某到被告张某的商店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中午管一顿饭为950元。同年4月6日下午,侯某某在被告张某位于三里桥村的仓库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跌下摔伤,后被张某家人送到陕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天傍晚,张某家人就找到侯某某在市区的住处,将侯某某受伤的事情通知其妻子,并将侯某某的摩托车钥匙送给其妻子。侯某某的妻子找来邻居乔二军,让乔二军帮忙将侯某某的摩托车从建材市场骑回来。侯某某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花费医药费4510.83元,交通费766元。2009年6月2日,侯某某从陕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三个月内不负重,功能锻炼,需陪护一人。一年内禁止体力劳动,每二月复查一次,建议MRZ检查,防止股骨头坏死。加强营养。在侯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帮忙垫付医药费2300元。侯某某找中间人樊锁平进行说和,让被告给付一定数量的医药费,被告答应再给付6000元医药费,侯某某未答应,双方未协商成。2009年11月30日,原告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等共计x.97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侯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2月20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定【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J条12)款的标准,侯某某应评定为X级伤残。侯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功能锻炼期间,有妻子宁小平进行陪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侯某某的暂住证、崤山派出所的证明、河南黄某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樊锁平、宁春丽夫妻二人的调查笔录、证人于晓霞、乔二军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在其店里打工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侯某某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雇员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张某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具体数额参照原告提交的相关有效票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的医药费4510.83元、误工费x.14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97元的80%即x.58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300元,尚余x.58元,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余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50元,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204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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