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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王洪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普然、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及李某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份,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石武客专项目鹤壁段(南至卫辉界北至汤阴界)的高速铁路X号桥墩旁边盗窃栗某的枣红色重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

2、2010年7月31日,未某某和李某甲在淇县锦绣华庭小区内盗窃闫某某的红色力特龙牌三轮助力车(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20元。

3、2010年8月3日,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三人在淇滨区鹤壁新闻出版社对面的工地墙外盗窃张某戊的双枪牌三轮助力车(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67元。

4、2010年8月14日,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淇滨区X村东头107国道旁边废品收购站附近盗窃韩某某的安龙牌三轮助力车(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60元。

5、2009年11月份(农历),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在石武客专项目鹤壁段(南至卫辉界北至汤阴界)的高速铁路X号桥墩附近盗窃防落梁挡块4块,四人分4次盗窃,每次盗窃一块。经鉴定价值共计5256元。

6、2010年2月份(农历),未某某、李某乙、张某丁在石武客专项目鹤壁段(南至卫辉界北至汤阴界)的高速铁路X号桥墩附近盗窃防落梁挡块2块,三人分2次盗窃,每次盗窃一块。经鉴定价值共计2628元。

7、2010年3月份(农历),未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石武客专项目鹤壁段(南至卫辉界北至汤阴界)的高速铁路X号桥墩附近盗窃防落梁挡块3块,三人分3次盗窃,每次盗窃一块。经鉴定价值共计3942元。

8、2010年5月份,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在石武客专项目鹤壁段(南至卫辉界北至汤阴界)的高速铁路X号桥墩附近盗窃防落梁挡块4块,五人分2次盗窃,每次盗窃两块。经鉴定价值共计5256元。

9、2010年7月份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在石武客专项目鹤壁段(南至卫辉界北至汤阴界)的高速铁路X号桥墩附近盗窃防落梁挡块8块,四人分2次盗窃,每次盗窃四块。经鉴定价值共计x元。

10、2010年8月2日,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在石武客专项目鹤壁段(南至卫辉界北至汤阴界)的高速

铁路X号桥墩盗窃防落梁挡块4块,经鉴定价值共计52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淇县X路X号桥墩旁边,盗窃栗某的枣红色重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车已追退。

2、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未某某和李某甲在淇县锦绣华庭小区内,盗窃闫某某的红色力特龙牌三轮助力车(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20元。车已追退。

3、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三人在淇滨区鹤壁新闻出版社对面的工地墙外,盗窃张某戊的双枪牌三轮助力车(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67元。车已追退。

4、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淇滨区X村东107国道旁边废品收购站附近,盗窃韩某某的安龙牌三轮助力车(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60元。车已追退。

5、2009年11月份(农历),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在淇县X路X号桥墩附近,先后四次盗窃防落梁挡块4块。经鉴定,共计价值5256元。赃款已追退。

6、2010年2月份(农历),被告人未某某、李某乙、张某丁在淇县X路X号桥墩附近,先后两次盗窃防落梁挡块2块。经鉴定,共计价值2628元。赃款已追退。

7、2010年3月份(农历),被告人未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淇县X路X号桥墩附近,先后三次盗窃防落梁挡块3块。经鉴定,共计价值3942元。赃款已追退。

8、2010年5月份,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在淇县X路X号桥墩附近,先后两次盗窃防落梁挡块4块。经鉴定,共计价值5256元。赃款已追退。

9、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在淇县X路X号桥墩附近,先后两次盗窃防落梁挡块8块。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赃款已追退。

10、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在淇县X路X号桥墩附近,盗窃防落梁挡块4块。经鉴定,共计价值5256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由,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未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高速铁路X号桥墩边盗窃枣红色摩托车一辆,后该车我一直自己骑;7月3日,我和李某甲在淇县锦绣华庭十区盗窃一辆红色三轮助力车,后该车我们一直自己用;2010年8月3日,我和李某甲、李某丙三人在淇滨区新闻出版社对面一工地处盗窃双枪牌三轮助力车一辆,该车我们自己用;8月14日,我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淇滨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附近盗窃一中龙牌三轮助力车一辆,后该车我们自己用。

2009年11月份和2010年2月份,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分别在高速铁路X号、X号桥墩处盗窃防落梁挡块共6块;3月份和李某乙、李某丙在X号桥墩处盗窃防落梁挡块3块;5月份和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丁在X号桥墩处盗窃防落梁挡块4块;8月2日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在X号桥墩处盗窃防落梁挡块4块.我们将盗窃来某挡块卖给了废品收购站,卖得的线我们伙花了.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7月份,我和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在高速铁路X号桥墩处盗窃一摩托车,后该车我们自己骑着;2010年8月14日,我和未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花窝村一废品收购站附近盗窃一摩托三轮车,后该车我们自己使用;2009年11月份,我和未某某、李某甲、张某丁在高速铁路X桥墩处盗窃挡块1块;2010年2月份,我和未某某、张某丁、在208桥墩附近盗窃挡块1块;2010年3月,在X号桥墩附近盗窃挡块3块;2010年5月份,我和未某某、李某甲、张某丁、李某丙在204桥墩处盗窃挡板4块;2010年7月份,我和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丁在X号桥墩处盗窃挡板8块;2010年8月2日,我和未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丁在X号桥墩处盗窃档板4块。

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供述:其分别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栗某、闫某某、张某戊、韩某某陈述:证明其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型号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来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1月份左右,张某丁同几个年轻人一起在其废品收购站卖过四块档板。

6、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证明:证明其项目鹤壁段共被盗挡块171块。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防落梁挡块的价格及被摩托车的价格。

8、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8月22日抓获五被告人。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未某某参与盗窃16次,价值x元;李某甲参与盗窃13次,价值x元;李某乙参与盗窃16次,价值x元;李某丙参与盗窃11次,价值x元;张某丁参与盗窃11次,价值x元。五被告人所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均属巨大,故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李某丙系从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已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某某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李某甲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李某丙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张某丁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某泉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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