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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铎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铎某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我对被告沈某某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在领取结婚证后大约5天我便生气外出。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铎某某所诉不实,婚后我俩一起外出打工,期间生了一点小气,我们之间没有太大矛盾,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有错就改,以后对原告好点,希望原告铎某某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2009年农历七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后曾因琐事生过气。2010年12月3日原告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虽然有时生气,也属人之常情,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能共同生活的。原告铎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铎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也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铎某某沟通,争取使其能回心转意,与自己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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