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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35岁。

被告赵某某,男,26岁。

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上街区X路鑫馨夜总会门口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告相撞,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1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但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71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后果及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2、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360元。

3、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而支付鉴定费100元。

4、事故车施救停车费发票原件五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施救停车费130元。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应按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四十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8月1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鑫馨夜总会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乡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处理,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停车费130元。被告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份额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1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谢某电动车损、鉴定费、事故车辆施救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一千五百九十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赵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另外二十五元退还原告谢某。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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