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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林州市X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1)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乙、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对原告作出林横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女,所说达兴养殖场不是王某甲开办而是王某乙非法矿井的仓库和工棚,达兴养殖场的牌子和绵羊均为虚假行为。2004年5月下旬,横水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工作安排,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横水镇X区的非法采矿进行治理,包括以王某甲名义的达兴养殖场。该养殖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且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对王某甲申请要求横水镇人民政府赔偿毁坏达兴养殖场损失30余万元不予赔偿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州市法院(2009)林行初字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甲以同样的事实、诉求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2、安阳市中级法院(2009)安立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林州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9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申请的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林横政处字(2010)第X号不予赔偿处理决定书。被本院以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陈述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判决:一、撤销(2010)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决定时经过了相关程序。5、林横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5月下旬,被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带领30余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无故将原告达兴养殖场毁于一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该案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横水镇政府林横政初字(2011)X号赔偿处理决定书;2、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35万元;4、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应诉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某顺、杨王某、王某山、王某林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达兴养殖场拆除的情况。2、养殖场照片复印件6张、养殖场损失证据6张。3、赔偿申请书二份,证明递交申请书要求赔偿的证人证言。4、出示林横镇初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处理决定。5、当庭出示原卷郭青生、宋新国的证言。证明了市X乡非法矿井治理,将养殖场拆除。5、证人王某太当庭证实其和李某丙、王某甲到横水乡政府找领导要求申请赔偿王某甲养殖场的事。

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辩称,林州市X镇政府作出的林横政初字(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横水镇人民政府无具体违法行政行为。根据答辩人所调查的证据,充分说明被答辩人的养殖场根本不是事实,而是其父王某乙矿井的仓库,至于王某乙的矿井是否合法,矿产、土地及安全部门也已确认属非法矿井。拆除行为也是有关部门进行,答辩人只是按照上级指示进行配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更是无任何理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立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已生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某甲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李某顺等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效力无法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养殖场照片复印件6张、养殖场损失证据6张与本案关联不大,不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太当庭作证,经核实,王某太与原告代理人王某乙系相好朋友关系,且该案在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到有证人王某太,故对证该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下旬,被告林州市X区X村X村一带非法违规开采矿井的集中治理活动,采取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送民工等措施。其中包括原告所诉的达兴养殖场。2009年5月22日原告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09年11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又向被告横水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0年8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林横政初字(2010)X号赔偿处理决定书,责令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依程序告知相对人权利后,于2011年5月6日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请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因已被生效的驳回王某甲起诉的行政裁定所羁束,行政处理与司法裁决依法应是先后顺位关系,不能再通过申请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而重新获得司法救济。其再次诉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拴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曲晓芹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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