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潜入原阳县X乡卫生院张XX的住室内盗窃现金6135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XX。
2012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原阳县X村自己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裴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领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毒瘾发作窜到原阳县X乡卫生院手术室偷麻醉药,在该手术室靠西墙的一个桌子抽屉里找到了3-4支麻醉药,后又到手术室隔壁屋里用螺丝刀撬开一个桌子抽屉,从一本书里盗走现金6135元后返回到家中。案发后,所盗现金已全部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XX。
2012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原阳县X村自己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裴XX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领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获取毒资而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现金被全部追回后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