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郜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技术规格及型号制作、安装、调试厨房设备。合同所付报价清单显示交易总金额为135,880元。2008年6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19,200元。2008年7月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双方业务总金额为153,3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郜某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108,380元(其中包括1万元消费卡),尚欠4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价款45,000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订购合同及所付报价清单1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135,880元;
2、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又增加了承揽业务,该金额为19,200元;
3、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4、对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货物与价款进行了认可。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5,000元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不锈钢制品厂价款4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张杰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