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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媛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小琦、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魏某原系中通公司职工,其在中通公司任职期间于2007年5月29日向中通公司借款20万元,中通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魏某交付了20万元,魏某为中通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借款时魏某承诺尽快归还,但借款后中通公司多次催促魏某还款,魏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2007年9月24日,魏某离开中通公司,但至今仍未向中通公司清偿欠款。为维护中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魏某向中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魏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中通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魏某支付中通公司垫付的证人吴志贞出庭作证的交通费1890元、住宿费356元及误工费4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负担。

魏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魏某不是中通公司的职工,而是中通公司控股股东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恒运公司)的职工。魏某与通达恒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后被委派至中通公司工作。委派期间,魏某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均由中通公司代为支付或缴纳。2、中通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向魏某提供的20万元款项并非如中通公司所述为借款,实际上应为中通公司代通达恒运公司向魏某支付的部分奖某。为财务做账的需要,中通公司要求魏某在借款单上签字领款。3、借款单仅为中通公司财务做账的常用凭证,并不能证明该笔20万元为借款,且该借款单既未约定还款期限,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本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要件。根据《合同法》第197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由此也可以看出,该借款单并非是关于借款的约定。4、中通公司从未向魏某主张过归还20万元的请求,魏某对该款项的认知一直视为支付的奖某。魏某向通达恒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后不久,便接到了中通公司的诉状,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而在此之前,中通公司从未向魏某主张过还款的请求。中通公司在诉状中所称“多次催促魏某还款”与事实严重不符。5、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款项被认定为借款,但借款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中通公司与魏某也未达成任何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一致约定,在提起诉讼前,中通公司亦未向魏某催要过该笔款项,魏某也不存在逾期不还借款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通公司要求魏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中通公司诉请的证人出庭费用应由中通公司自行承担,原因如下:(1)证人是中通公司的职工,与中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中通公司的主张;(2)证人的出庭费用具有不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魏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魏某与通达恒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魏某在通达恒运公司从事董事长助理兼开发部经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同日,魏某与通达恒运公司还签订了《北京通达恒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分公司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莆田分公司经理的主要职责为,“主持全面日常工作,制定和实施分公司2005-2006年整体规划和经营方案;实现董事会下达的分公司经营目标和管理目标。负责执行、监督公司的规章制度、人事及一切决议、政某、方针的实施,配合公司推进企业文化建设,保证各项工作、经济指标的实现,其工作对董事长负责;负责组织、规划、制定、实施分公司短、中、远期业务开展方案;制定月、季、年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各项计划的完成,及时向董事长通报项目进展及工作完成情况。”双方还约定,“核定指标税后净利润为3000万元,2006年底考核完成利润指标,分公司经理奖某100万元”;“有效期为贰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5年4月12日,中通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达恒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魏某在中通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6年4月3日,中通公司做出《关于中通恒基公司管理层人事任命的通知》(以下简称《任命通知》)。该《任命通知》写明该公司投资开发的“福建省莆田秀屿木材加工区项目的第一阶段前期开发工作已经顺利完成,全面建设施工的第二阶段即将开始。为加快项目的开发建设,全面落实公司的建设目标和经营管理目标,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下列公司管理层人员进行任命,任期一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其中任命魏某为中通公司董事长助理兼行政某监,主管公司综合管理部及人事工作,负责协助董事长及总经理开展与政某部门之间的对外联络、公关工作和项目拓展工作,并办理相关的项目开发手续;配合董事长及总经理对公司各部门进行协调和沟通工作;负责拓展公司其他业务等相关事宜及融资工作;负责对公司各部门工作计划和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另《任命通知》任命案外人禹某为中通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5月29日,魏某自中通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中通公司出具了借款单,中通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魏某支付了此笔欠款。2007年9月24日,中通公司作出《关于给予魏某同志辞退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写明“鉴于外联部工作长期滞后,离公司总目标和集团要求相差甚远,身为部门经理的魏某同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集团相关规定,决定给予魏某同志辞退。”魏某于该日停止工作。后魏某以通达恒运公司为被诉人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继续履行与通达恒运公司的劳动合同,支付其2007年10月、11月的工资1.6万元、缴纳社会保险,另魏某称其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完成了利润指标,通达恒运公司应给付其奖某100万元,但通达恒运公司仅支付20万元,故魏某在申诉时一并要求通达恒运公司支付奖某80万元。2008年1月7日,中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08年1月28日,仲裁委裁决魏某与通达恒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通达恒运公司支付魏某2007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驳回魏某其他申诉请求。魏某及通达恒运公司对裁决有异议先后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魏某在诉讼时将要求给付奖某的请求变更为100万元。2008年12月,朝阳法院做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书),判决魏某与通达恒运公司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3日终止,通达恒运公司给付魏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4.8万元,驳回了魏某及通达恒运公司的其他请求。其中对魏某要求给付100万元奖某的请求,朝阳法院认为魏某在中通公司就职期间岗位已经发生变化,工作权限和职责与《目标责任书》的规范产生较多差异,魏某不履行“分公司经理”职责后,从主体上已不属于《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奖某范围,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通公司的盈利情况已达到《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标准,故对魏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后魏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后二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通公司为证明20万元系魏某借款的事实,向该院提供了该公司员工吴志贞的证人证言,吴志贞出庭作证时称其系中通公司财务出纳,2007年5月29日魏某持20万元借款单到财务部借款,因数额巨大,其亲自打电话请示董事长王某,王某告知其此20万元为暂借款,要求其给魏某办理。由于银行对提现有要求,故中通公司办公室出具了支付土方沙石款的证明,方将款项自银行提出。另吴志贞称其曾于2007年底依据财务制度给魏某打电话催款,但电话未通,其将情况告知了王某。魏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中通公司为证明吴志贞作证支出的费用问题,向该院提供了吴志贞自福州往返北京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2009年3月18日及2009年3月20日)、宾馆住宿两天房款发票及中通公司出具的吴志贞为出庭作证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20请假未上班,扣除工资497元的证明一份,魏某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住宿款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志贞应选择普通交通工具,住宿时间应为一天。另认为吴志贞系中通公司员工,与中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是否扣除工资及工资标准持有异议。因本案需以魏某诉通达恒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2月10日,朝阳法院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与x号判决书一致,但驳回魏某要求给付100万元奖某的理由为魏某对于3000万元利润指标已经完成负有举证责任,而魏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通公司的盈利情况已达到《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标准,对中通公司账目材料的异议亦无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驳回魏某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后魏某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1年6月24日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主持为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魏某在中通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5月自中通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对该笔款项魏某应予偿还,对中通公司要求魏某给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魏某称该笔款项系中通公司代通达恒运公司支付给其的奖某,但根据朝阳法院、二中院的相关判决及魏某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魏某所述事实,故对魏某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时魏某、中通公司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魏某应在中通公司催告其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中通公司要求魏某给付自2008年1月7日立案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中通公司利息请求中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对中通公司要求魏某给付吴志贞出庭作证费用的请求,因吴志贞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与该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吴志贞往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魏某应予支付。但中通公司自行出具说明证明吴志贞被扣除的工资数额并要求魏某给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魏某给付中通公司借款人民币某十万元及自二OO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魏某给付中通公司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人民币某千二百四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中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魏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对20万元款项认定事实错误。魏某与中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受通达恒运公司委派到中通公司处工作,委派期间的工资、奖某、福利等由中通公司代为支付。中通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向魏某提供的20万元是代通达恒运公司支付的部分奖某。中通公司为财务做账需要要求魏某在借款单上签字领取。该借款单仅为中通公司财务常用凭证,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等,根本不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要件,并非是借款的约定。其次,中通公司在2007年以“开除处分”的形式与魏某停止工作关系时进行了结算,其并未向魏某主张归还,这本身就证明双方对这20万元本为奖某的共识。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及款项被认定为借款,双方从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通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中通公司自从向魏某支付20万元后到中通公司将魏某诉至法院前,从未向魏某提出过还款请求,魏某也从未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不存在任何向中通公司支付利息的事由。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因认为本案结果需以另一案件结果为依据,故中止审理了本案,这导致本案历时3年多才一审结案。故在本案审理期间,魏某不应向中通公司支付任何利息。一审法院判令魏某向中通公司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不应由魏某承担。一审庭审中,中通公司提供的证人是其员工,该员工因与中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出庭费用并不具备合理性,所以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出庭的费用不应由魏某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通公司向魏某索要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中通公司答辩称:20万元款项是借款,魏某说是奖某与事实不符,这个情况经二中院x号判决书所确认。利息是中通公司的正常损失,一审判决魏某支付借款利息是正确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也是中通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证人作证陈述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魏某承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魏某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目标责任书》、《任命通知》、《决定》、x号判决书、x号判决书、x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魏某认可的借款单的内容看,上面没有魏某所借的20万元是奖某的记载。关于魏某要求中通公司给付其包括本案20万元在内的100万元奖某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完成了约定的3000万元利润指标,故驳回魏某要求中通公司给付其100万元奖某的诉讼请求。现魏某继续主张该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奖某,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中通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魏某偿还债务,魏某不予偿还即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判令魏某支付自2008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魏某否认借款事实致使中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中通公司所主张的及法院最终认定的借款事实相一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魏某承担。魏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元,由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魏某负担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七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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