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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穆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乙(又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韩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韩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穆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甲、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宋建伟,被申请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31日,一审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被告之子和原告韩某乙谈恋爱,穆某某请求在原告的宅基和耕地上建房。后原告之子与韩某乙解除了恋爱关系,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上建房占地约250平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占用原告宅基使用权归还给原告,清除所建房屋六间及其附属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穆某某辩称,被告的建房行为不构成侵权,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建房是经原告同意的,并作了一定赔偿,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农历1月10日,经人介绍,原告韩某乙与被告之子穆某龙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元余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以备双方今后生活使用。2004年6月,被告穆某某在办有原告韩某乙宅基证的土地上建有正房两层上下各三间房屋,双方相安无事。2006年农历1月7日,韩某乙与穆某龙均同意终止恋爱关系。同月14日,在刘夫超、韩某亮、刘元章、曹子杰四人主持下,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穆某某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建房地皮宽10米、房后5米、南到路归穆某龙。对穆某龙送给韩某乙的彩礼款3800元,穆某龙不再要求返还。现两原告以签订协议时韩某乙并不在场,不能代表韩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所建房屋六间并返还所占原告土地。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韩某乙与被告之子穆某龙订婚后,原告让被告在其宅基上建房六间,当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建房的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被告建房处宅基,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档内登记为“韩某”。能够证明争议处宅基韩某乙享有管理使用权。韩某乙与穆某龙终止恋爱关系后,经人调解,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穆某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建房地皮宽10米、房后5米、南到路归穆某龙。根据以上事实,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韩某乙。签订协议时,韩某乙并不在场且未征得韩某乙本人同意,故该协议应为无效。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建房已近3年,且系三间两层建筑,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房屋会造成社会财富的较大损失,无法支持。经法院尽释明责任后,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予以评估后又撤回。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房屋的诉讼请求,属请求不当,不予支持。

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夏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韩某甲、韩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诉人韩某乙享有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但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穆某某答辩称,2006年1月14日,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1月14日,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穆某某达成的协议,虽然该协议上没有上诉人韩某乙的签名,但韩某乙当时与父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穆某某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穆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韩某乙的行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韩某村民委员会同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原审以该协议签订时韩某乙并不在现场且未征得韩某乙本人同意,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应予纠正。

由于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穆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不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宅基使用权。韩某甲、韩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穆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使用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宅基地,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甲、韩某乙申请再审称,2002年农历1月,韩某乙与被申请人穆某某之子穆某龙确立恋爱关系,经申请人同意在申请人的宅基上建上下各三间的两层楼房,后韩某乙与穆某龙解除了恋爱关系,但穆某某一家搬入在申请人宅基上建的房屋内居住,双方发生纠纷。罗登英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同意对方协议的,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韩某乙,韩某乙对其父母与穆某某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返还申请人的耕地和宅基。

被申请人穆某某答辩称,在穆某龙与韩某乙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再审申请人方要求和同意,被申请人才在该宅基上建房。穆某龙与韩某乙解除恋爱关系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宅基地归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给韩某乙的3800元彩礼不再要回,协议已经签订就应履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一个村集体,而双方达成的协议称穆某某一方不再向韩某甲、韩某乙方主张返还3800元彩礼,建房用地归被申请人方所有。因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X组织的成员,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移,故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宅基地协议有效的理由予以变更。由于被申请人穆某某在本案涉案土地上建房是经申请再审人韩某甲、韩某乙及其家人同意的,故再审申请人在房屋建成后因婚约解除而诉被申请人的建房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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