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X村委会大刘某西组。
负责人:刘某丙,该村X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戊,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夏邑县X乡X村委会、夏邑县X乡X村委会大刘某西组及刘某丁、刘某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甲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被申请人夏邑县X乡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夏邑县X乡X村委会大刘某西组及刘某丁、刘某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22日,一审原告刘某甲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8月份,我和被告新刘某村委,被告新刘某西组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集体耕地6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9月份,被告刘某丁和被告大刘某西组以我女儿已出嫁为由,强行从我承包的6亩耕地中抽掉1.1亩分给被告刘某戊耕种,而被告刘某戊不听我家里人劝阻,多次让其家人到家吵闹,强迫将我承包地上的28棵杨树刨掉,将地强行耕种至今,后我多次找四被告解决此事均协商无果,四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原告的承包地1.1亩,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1980元。
一审被告新刘某村委会辩称:新刘某村委会共分四个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只负责刘某组,调整土地时,村委有规矩“大稳定,小调整,走的该退,来的该接。”但关于原告女儿退地的事,村委并不知此事。
一审被告刘某村X组辩称:大刘某西组在调地时,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按照村里的规矩“走的人退地,计划外怀孕的不接地,来的人接地,”经村民进行举手表决,表决意见报乡党委审批,抽回刘某甲1.1亩地,刘某甲不应承包这1.1亩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刘某丁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刘某丁诉讼主体错误,无法律依据,被告刘某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责任应由村委承担。2、村委小范围调整土地程序合法,不构成侵权,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刘某甲没有经发包方村委的同意而私自转包给他人土地,被告抽回原告的土地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刘某戊辩称:我们村委有规矩,该接的接,该退的退,我家始终是按照村委的规矩接的地,原告诉讼我对他构成侵权是没有根据的。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新刘某村委、大刘某西组签订了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某甲家庭承包集体耕地6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9月,新刘某村委和大刘某西组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部分村民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其调地方案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刘某乡人民政府和夏邑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批准,将原告刘某甲的长女刘某珍的一亩一分承包地收回,调给了增人户刘某戊,由于刘某珍在其婆家没有承包地,刘某甲向夏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承包地1.1亩,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新刘某村委以及大刘某西组之间是一种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刘某村委大刘某西组对部分村民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其调整方案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人员同意,并报刘某乡政府和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批准,被告新刘某村委和大刘某西组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某丁作为新刘某村支部书记,其调地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所以原告刘某甲所诉其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刘某戊虽然通过新刘某村委、大刘某西组所抽出的原告刘某甲家的1.1亩,而承包了该1.1亩责任田,但其与被告新刘某村委、大刘某西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其为诉讼主体亦是错误的。加之被告新刘某村委、大刘某西组依法调整土地,被告刘某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刘某村委、大刘某西组对原告土地进行调整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和该村组的习惯做法,有利于生产和稳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告新刘某村委、大刘某西组调整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要求退还1.1亩承包地。
新刘某村委等四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甲与新刘某村委、大刘某西组于1998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是一种家庭承包方式,该家庭成员均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而刘某甲作为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并且是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因此刘某甲作为其家庭成员的代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因此刘某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新刘某村委、大刘某西组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后,大刘某西组依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调整了刘某甲家庭承包土地中的1.1亩土地,该调地方案经过了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请刘某集乡人民政府和夏邑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批准,因此该调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规定。而且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女儿已婚嫁,户口已迁往他村。同时大刘某西组在实行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调地方案时,每年都根据人口的增减执行“生死相抵,按照早晚的排号顺序接地”的村规,该村村民也都共同遵守该规定。该规定虽不成文,但反映了多数村民的意愿。况且从保障大多数村民的生活和生存的稳定以及社会稳定考虑,不能因为刘某甲一人的利益而影响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大刘某西组对刘某甲承包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政策。刘某甲上诉称大刘某西组利用职权强抽刘某甲的承包土地1.1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刘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商丘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农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村X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和本质内容。从根本上违背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前位法依从后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审判原则。同时违反了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和《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及《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本意,请求依法审理此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农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村民委员会有根据本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本组织重大事项的权利。村X村民组有权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集体所有的耕地经法定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大刘某西组依据本组大多数村民的意愿,按照走人去地、添人按照先后顺序添地的原则,在保证“大稳定”的前提下,根据各户人口变化情况,对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调整”,这种“小调整”在该村一直延续。根据刘某甲的女儿出嫁离开本村这一事实,2000年9月村X村民组调整了刘某甲家承包土地中的1.1亩土地,该调地方案经过了该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报请刘某集乡人民政府和夏邑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批准,因此该调地程序并无不当。刘某甲称自己承包的1.1亩土地被强行抽回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保障大多数村民的生活稳定以及社会稳定考虑,本案以维持原判为宜。但村委会应当充分考虑刘某甲的女儿嫁到外村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事实,在今后调整土地时给予优先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黄某倩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