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26岁,汉族。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12时许,我在家,被告及其母亲一行七八人,寻衅闹事,期间将我打倒在地受伤,报案常袋派出所,2010年2月25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七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被打后,住进孟津县公疗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89.9元好转出院,被告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89.9元、误工费224.4元、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669元、交通费200元,出院误工费2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与其母亲等人到原告邱某某家中找原告亲家马XX,与马XX及原告邱某某发生言语纠纷,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邱某某推倒在地,致原告邱某某受伤。次日,被告因致伤原告的行为被孟津县公安局作出拘留七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邱某某受伤后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于2010年3月2日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89.9元。住院期间,原告邱某某有一名家属陪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小事引发口角,被告张某某在纠纷中不能冷静对待,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举交了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对诊疗过程给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损伤与被告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此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689.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7.4元计算6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误工时间应认定为住院的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其作为农民,误工费本院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予以计算,每天37.35元,共计224.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要求按2人陪护,共计669元,但未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本院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予以计算,每天47.21元,共计28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6天,主张每天30元符合规定,本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出院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689.9元、误工费224.1元、护理费2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2377.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