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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马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方,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晚8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提篮桥监狱七监区生活区五楼东部甲号监房内,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拳猛击陆某部,致陆某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解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病历档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相关病历资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该院认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以马某某是一时冲动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法庭对马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晚8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陆某某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七监区生活区五楼东部甲号监房内,为琐事发生争执,其间,马某某挥拳猛击陆某部,致陆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同年5月31日,马某某服刑期满被释放的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陆某某陈述,2010年5月23日晚8时45分许,陆某提篮桥监狱七监区生活区五楼东部甲号监房内,为琐事与同监房的马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和解某某来劝,李某某叫他们到外面吵,不要影响别人,马某某叫陆某某出去,陆某床穿鞋准备出去,马某某朝陆某左眼和鼻子各打了一拳,陆某着脸趴倒在床上。事发时监房里还有吴某某。后李某某和解某某把陆某出监房,清理脸部的血迹,随后干警送陆某卫生所就诊。

2、证人吴某某证实,2010年5月23日晚8时45分许,吴某陆某某回监房睡觉,在七监区生活区五楼东部甲号监房内,陆某某和马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过来叫他们不要吵,马某某叫陆某某去外面打,陆某某也同样回了一句,陆某床穿鞋子时,马某某朝陆某某左脸打了两拳。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5月23日晚8时45分许,李某到七监区生活区五楼东部甲号监房内的马某某和陆某某在争执,李某他们不要影响别人休息,但他们越吵越激烈,李某他们出来等干警处理,陆某某叫马某某出去吵,马某某说:“出去就出去。”陆某某穿鞋子准备开门出来时,马某某挥拳朝陆某某左脸打了两拳,陆某某捂着脸趴在铺上。

4、证人解某某证实,2010年5月23日晚8时45分许,解某到其监区生活区五楼东部乙号监房睡觉,听到隔壁甲号监房马某某和陆某某在对骂,后来听到组长叫他们不要吵了,接着有两声响声,解某甲号监房门口,看到马某某站在铺位上,陆某某趴在翻铺上,解某陆某某拉起来,发现陆某手捂脸,手上流着血。

5、《病历档案》、《门急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眼科超声报告单》证实,2010年5月23日晚,陆某某在瑞金医院就诊发现,左侧眼眶下壁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侧筛窦及左侧上颌窦内积血;左眼内直肌局部增粗,左眼外直肌走行处可见一伴行条形影,左侧眼眶内脂肪间隙密度增高,左侧眼睑及左鼻部皮下血肿;右侧上颌窦炎。

6、《鉴定意见书》证实,陆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构成轻伤。

7、《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马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事发当晚8时40分许,同监房的吴某某叫在下棋的陆某某回来睡觉,陆某来后,马某陆某棋战绩,陆某:“今天下棋碰到赤佬了。”马某陆:“赤佬是什么意思。”陆某:“就是打招呼的意思。”随后陆某窗外吐了口痰,马某:“陆某某,你小心到时候窗户被封上,吴某某会打你。”陆某某就开始骂马某某。马某某不理他,陆某是骂不停,马某陆:“是否想打架。”陆某:“打就打。”马某某从自己的铺位跳下来,挥拳朝陆某某脸部打了两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某在2006年被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但马某新罪被刑事拘留时,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郭寅

代理审判员史增康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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