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赵某,男,50岁。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原告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明某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告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
审判长何许清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