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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

被告金某,男。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平淡,2009年原、被告在北京务工经商期间,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7月举行婚礼,后又于2007年6月1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金某欣。现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X号经营荣升日用烟酒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夫妻偶有吵打,尚需磨合,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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