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职工,住资兴市X镇。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唐洞居委。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唐洞居委。原告刘XX诉被告廖XX、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廖XX因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饭店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其女儿与被告廖XX在谈恋爱,便借了18000元给被告廖XX,其中9000元约定了2年的还款期限,另9000元约定了3年的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因担心被告廖XX不守信用,于2008年9月26日找到被告廖XX的父亲廖某某,被告廖某某承诺该借款由其与廖XX共同偿还,被告廖某某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利息55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XX、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廖XX系父子关系。2008年7月,被告廖XX以在云南省昆明市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刘XX借款,原告刘XX为此分两次向被告廖XX汇款18000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廖XX就该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刘XX出具了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内容为:“我因开饭店缺少资金,我借刘XX玖仟圆整,从2009年起以两年为限给予归还。”,第二份借条内容为:“我因开酒店缺少资金,我借刘XX玖仟圆整,从2009年起以叁年为限给予归还。”。借款后,原告担心被告廖XX不按约定还款,于2008年9月26日找到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承诺该借款由其与被告廖XX共同偿还,被告廖某某并在该两份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第一份借条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59.23元系依据第一份借条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得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XX向原告刘XX所借的第一笔款项9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XX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二笔借款9000元虽然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止,但在第一份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主张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且该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亦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作为被告廖XX的父亲,在知道被告廖XX向原告刘XX借款的事实后,承诺与被告廖XX共同偿还该借款,并在该两份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其行为充分证明被告廖某某同意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廖某某也应依法与被告廖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即利息应计算为429.7元(9000元×(5.81%÷365天)×300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XX、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429.7元,共计18429.7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64元,由被告廖XX、廖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