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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炳),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舒云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夫妻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即年利息1200元,定期一年内偿还。借据由被告罗某某一人出具,但被告吴某在场。逾期后,经原告王某数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且被告罗某某现外出未归,下落不明。为维持其合法权益,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证实:2008年10月14日被告罗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定期一年内偿还。

2、罗某明、龙云奎的证明各1份,均证实:因被告吴某胞妹吴某结婚之需,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原告王某向龙云奎借款后再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王某约定本息一年内还清。

3、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公告各1份,证实:被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为其送达了民事判决。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涉及程序性事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吴某进行了调查,被告吴某陈述:被告罗某某自2009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案中的证据经庭审展示,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罗某某出具的书证,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其证据效力较高,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本案债务形成的经过,证据的可信度较高,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证据真实,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同时到场向原告王某借款。原告王某遂向龙云奎借款x元转借给二被告,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炳现金x元,计月息1%,定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本息。尔后,被告罗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罗某某送达了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为维护其民事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具有明确的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明确的财产约定且原告王某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所立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和偿还期限,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遵从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根据约定,借款本金x元的月利息为100元,自原告王某为二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时间已达30个月,利息为3000元。原告王某只主张到期利息300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除此以外的利息不再主张,未损害二被告的权益,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息x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罗某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人民陪审员舒云宝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哲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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