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
法定代表人伍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XX,XX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34岁。
原告X某(以下简称X某)诉被告刘XX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沈XX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某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折边机。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经双方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
被告刘XX某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即欠款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XX某原告X某货款28000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证据中有被告刘XX某个人签名,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制鞋折边机货款28000元的事实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某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生产的制鞋折边机有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制鞋折边机货款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2012年1月6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X某与被告刘XX某在制鞋折边机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某制鞋折边机货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XX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