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85年农历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母。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李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的姨母陈某琴与董某某的父亲原是夫妻关系,在2008年2月3日,董某某向李某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后于2009年4月10日,董某某为李某出具欠条:“欠条,欠李某申5000元,见条给钱。董某某,2009年4月10日。”后陈某琴与董某某的父亲离婚,经李某多次催要,李某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提交的董某某出具的欠条,是董某某本人所写,应当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明。董某某虽所辩称其未向李某借款和欠条是在其喝醉酒的情况下所书写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书写该欠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李某要求董某某偿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没有借款,不应偿还。
李某辩称,该款系董某某的父亲董某亚所借,当时没有打借条,我多次找董某亚要款,董某某说他还,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他应该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2月3日董某某的父亲董某亚因建房向陈某某借款5000元,多次向其追要,后董某某说他还,并向其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该款是否应由董某某偿还。董某某的父亲董某亚向陈某某借款5000元,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款手续,陈某某多次找董某亚要求归还借款,后董某某称其父借款由其偿还,并向其出具借款手续。该款虽不是董某某经手所借,但董某某承诺由本人偿还,李某起诉董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董某某的上诉称我没有借款、不应由我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