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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且上诉人对朱某的担保不知情,不能以担保人住所地确定管辖。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有两个被告,其中一个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住所地在衡阳市石鼓区,因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朱某担保不真实,不是本案程序中所查清的事实,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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