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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诉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08年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在合同期内,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每年的1、2月份,是原告公司生产最紧张的时期。在公司生产的关键时期,被答辩人无故不完成工作任务,2011年1月17日、18日无故旷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整个公司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重大直接或间接损失。虽经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多次说服、教育,但其拒不改正。原告无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法原告无须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某,要求确认;一、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4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三、支付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4320元(每年度1440元);四、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2000元;五、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44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以(2011)柳劳仲某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4月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三、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07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l0年度年休假工资4237.9元。原告不服柳州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2011)柳劳仲某字第X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被告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被告存在过错情形下的合法解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劳动争议仲某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某,对于2010年4月4目前的劳动纠纷,已过了法定的仲某时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确认2008年1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度至20l0年度年休假工资;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维持仲某裁决书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双方当事人从2009年至2011年每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帮被告购买了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失业保险,在2011年3月份失业保险手册上登记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不服从管理,虚报产量,故于2011年3月4日辞退被告,但并未提前告知,亦未作出书面通知。被告于2011年4月向柳州市劳动仲某委申请仲某,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工资损失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支付申请人2008年度至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320元,赔偿申请人失业待遇损失15144元。市仲某委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柳劳仲某字第X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4月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损失16072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度至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4137.9元。

原告不服仲某裁决,遂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银行的转帐记录,该记录载明银行卡从2005年5月23日开户,5月30日开始按月转入工资,直至2011年4月1日止,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34.61元/月。对于是否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原告未能举证。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某、送达回证、手册、银行转帐记录、汇报、说明、银行卡、调动通知、工作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原告认为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但根据其认可的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帐记录,原告从2005年5月就开始通过银行卡发工资给被告,故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从2005年4月份开始建立。2011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是2005年4月至2011年3月4日。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不服从管理,虚报产量,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4.61元/月×6个月×2倍=19615.32元。

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符合享有年休假的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1634.61元/月÷21.75天×15天×200%(法律规定三倍工资,由于原告已支付过一倍工资,故还应支付二倍)=2255元。

失业保险待遇不是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已另下裁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三条、第某、《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2005年4月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15.32元。

三、原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郭某支付2008年度至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225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斯创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郭某负担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戴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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