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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某诉人郭某国、被某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国,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某诉人郭某国、被某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送变电公司、郭某国于2011年1月10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某赔偿团体义务伤害医疗保险金14081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9962.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二被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该公司的15名职工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郭某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医疗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某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3月25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郭某国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7669.73元,2010年7月29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某理赔时,被某以伤残程度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的比例表》为由,不予理赔,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某没有提供在签订合同时《给付比例表》送达给原告人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被某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因此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为其单位职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郭某国作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在郭某国申请理赔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郭某国伤残系八级伤残,不符合团体人身险的通用条款,即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拒绝对郭某国的意外伤害理赔,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通用条款,原告不予认可,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与原告签订有通用条款并就有关免责条款作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被某提供的通用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造成八级伤残的被某险人郭某国拒赔意外伤害险是不公平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某险人郭某国提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是投保人,并非被某险人或受益人,其理赔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一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9302.36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6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3010元,由被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郭某国的残疾程度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列,上诉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9302.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61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某诉人承担。

郭某国和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郭某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9302.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主张郭某国所受伤害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自己不应当赔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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