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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游某、何某,原审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法定代理人游某,系何某之母。

原审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游某、何某,原审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游某、何某于1998年8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丧葬费3000元、护某3109.6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206.8元、复印费440.8元、何某的生活费48131.10元、教育费4637元、卫生纸费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7900元(国家赔偿法上年度职工均工资乘以6545元×20-3000元),共计211577.67元;2、一、二审诉讼费7380元、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1999年8月11日作出(199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游某等原告和被告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199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游某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后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焦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游某等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1)焦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199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胸科医院(以下简称省胸科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于2010年2月5作出(1998)孟民初字第1398−X号民事判决。后游某等原告和被告省胸科医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1998)孟民初字第1398−X号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9月1日作出(1988)孟民初字第1398−X号民事判决,孟州市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洪涛,被上诉人游某,原审被告省胸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游某之夫、何某之父何某柱于1996年2月13日下午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后,被送往被告中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腹部刀伤;2.腹腔内脏器复合伤。同日缝合腹部刀口,探查深度约2.5CM。后因何某柱仍腹疼不止,于同年2月15日上午10时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膜有长约2CM破裂口。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共抽出积血2500ML。小肠上中段、肠管系膜有一长约2.5CM破裂孔,有草绿色肠内容物流出,抽洗后行肠管缝合术。在肠系膜近肠管段有3处各2CM贯通孔,血块凝固,分离血块后有活动性出血,结扎止血;另发现肠管色泽发乌(约2CM),扇形切除坏死肠段,行肠管断端吻合术。术后第五天刀口感染,并有小肠液外溢,确诊为小肠外瘘。同年2月29日何某柱家人租用西虢卫生院的救护某将何某柱转入被告省胸科医院治疗,支出出车费450元。入院记录显示“......。今为进一步诊治来诊,外伤以‘小肠切除术后并肠外瘘’收住我科。发病来,精神差,睡眠差,消瘦明显,小便正常,进食后小肠外瘘有食物残渣外溢,排差,未排便。”,同年3月31日凌晨5时何某柱因小肠切除术并发肠外瘘、中毒性脑病、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何某柱在中医院共住院16天,二人护某,在省胸科医院住院30天,三人护某。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0468.49元(中医院4513.86元、省胸外科医院7683.43元、省胸外科门诊7056.2元、孟县红十字血站1215元)、卫生纸费612元。因何某柱受伤及亲戚探视原告支出交通费1206.8元。何某柱死亡后,游某多次向孟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孟州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未果。1996年4月10日根据焦作弘法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作出(1996)焦中法医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何某柱被人用刀刺伤左上腹部,造成小肠二处破裂,小肠系膜三处贯通伤和腹腔大出血,其伤属于相对致命伤,之所以导致死亡与医疗不当有一定关系”。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及会诊费共计900和招待费34元。1998年8月19日游某、何某、何某山、苏桂荣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孟州市中医院对何某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医院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河南省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孟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均不予受理。本院又委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1999年4月7日补充鉴定说明载明:“之所以导致死亡与医疗不当有一定关系指何某柱的死亡与中医院的医疗不当有一定关系,与河南省胸科医院的诊疗无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各种损失80336、17元,被告中医院应承担20%,于1999年8月11日作出(199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限被告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护某、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死亡抚慰金、何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合计16067.23元;二、驳回四原告对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次二审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何某柱的死因及中医院的治疗与何某柱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2000年4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何某柱被人用刀刺伤左上腹部,其损伤属于相对致命伤,不属于绝对致命伤,何某柱的死亡原因为中毒性休克和多脏器衰竭,医院医疗不当,没能及时手术对何某柱小肠部分坏死肠瘘形成、最终死亡有关”。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200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199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某等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再审后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焦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二审判决。

游某等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加害人归案后,孟州市公安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焦医鉴(2005)X号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何某柱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中孟州市中医院应承担次要部分,河南省胸科医院应承担主要部分;肇事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孟州市公安局领到该鉴定书。在此期间,何某柱父母(原告何某山、苏桂荣)先后于2006年和2007年去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以该医学鉴定书与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相矛盾且属于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证据,如认定该新证据的效力,可能导致原判认定事实的改变为由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焦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09年3月4日焦作市卫生局作出焦卫医(2009)X号文件,撤销了焦医鉴(2005)X号医学鉴定书。

重审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胸科医院(以下简称省胸科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追究加害人的责任。经审理,本院依据焦作市医学会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焦医鉴(2005)X号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医院和被告省胸科医院承担80%即88268.94元(60336.17元×80%+40000元),其中被告中医院应承担30%即26480.68元(88268.94元×30%),被告省胸科医院应承担70%即61788.26元(88268.94元×70%),并于2010年2月5作出(1998)孟民初字第1398−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游某、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何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26408.68元;二、限被告省胸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游某、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何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61788.26元;三、依法驳回原告游某、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后游某等原告和被告省胸科医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8)孟民初字第1398−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此次发还重审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柱死因及原因力大小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中医院对被鉴定人何某柱医疗作为义务和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与其不良后果(死亡)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40%供参考)。2、省胸科医院对被鉴定人何某柱不良后果(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不足,属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参与度20%供参考)。原告支出此次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何某柱生前1995年工资收入为6800元,何某自学前班至初中毕业的教育费共计463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何某柱死亡后,原告不间断向孟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孟州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何某柱被他人用刀刺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医院对被鉴定人何某柱医疗作为义务和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与其不良后果(死亡)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40%供参考);省胸科医院对被鉴定人何某柱不良后果(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不足,属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参与度20%供参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医院和被告省胸科医院均认为何某柱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没有任某某系而不应承担责任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元(在中医院住院16天,每天按孟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128元,在省胸科医院住院30天,每天按孟州市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计300元)、丧葬费3000元、护某2318元(在中医院住院16天,护某二人,在省胸科医院住院30天,护某三人,按何某柱生前正当收入标准每年6800元计算为2268元)、出车费450元、交通费1206.8元(客车42张443.3元、火车35张计款1527元×0.5)、打字复印费收据八张计款440.8元、何某的生活费30402.18元(按1998年人均生活费标准3378.02元计算18年共计60804.36元,何某柱应承担一半计30402.18元)、何某的教育费2318.5元(按孟州市教委的证明数额4637元计算,何某柱应承担一半即2318.5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共计64932.77元;死亡抚慰金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探视费1935元、鉴定费200元及招待费34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中医院和被告省胸科医院分别承担原告损失为95973.11元(64932×40%+70000元)和42986.55元(64932.77×20%+3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限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游某、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何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95973.11元;2、限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游某、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何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42986.55元;3、依法驳回原告游某、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承担3976元,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承担1704元。

孟州市中医院上诉称: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1998)孟民初字第1398-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一审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游某、何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比较正确。

河南省胸科医院二审庭审中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认可的证据之一,原审法院经过质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过程复杂、时间较长,案件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赔偿义务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全某情况,判决孟州市中医院赔偿游某、何某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孟州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孟州市中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暂由游某、何某垫付284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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