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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丁于2011年9月1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元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豫x雪佛兰轿车车主,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共发生4次保险事故,每次事故原告报案后被告均安排现场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并要求去焦作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维修。四次维修费用共计7627元。因就理赔数额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进行理赔,未及时理赔,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除上述四次事故外,不排除中间可能有其他事故发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应依定损报告认定理赔金额,证据不力,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丁保险金7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车辆保险期内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11月6日、2011年2月6日、7月16日发生四起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害。上诉人对车辆分别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600元、780元、1779元、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单3份和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这些票据日期与实际出险日期相差较大,不能证明这些损失与正常报案的事故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这些票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然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丁口头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审判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支付刘某丁保险金7627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该保险车辆出了四次事故,被上诉人修理三次,其修车的总金额与上诉人定损的数额相差很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修的车就是这四次的事故车。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刘某丁认为:总发生四次事故,在2月10日前只修了一次,且保险合同里没有写明及时修理。关于2月10日的发票是后期开的。再一,修理厂是上诉人指定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丁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故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刘某丁的修车费用应于理赔。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称刘某丁修车票据的日期、损失数额与实际出险日期及定损数额相差较大,不排除中间有其他事故发生,但其对该上诉主张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丁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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