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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郑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3岁,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裴村加油站站长。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34岁,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裴村加油站保管员。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做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因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李楼、赵村二加油站站长董会敏外出学习,被告人郑某某受公司委托,代理二加油站站长。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9月17日、9月25日、9月27日三次采取窃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供往李楼、赵村二加油站的成品0#柴油7400升、90#汽油1400升,总计折合人民币x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司交代罪行,是自首。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贪污罪不能成立,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且已全部退赃,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于2008年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派遣到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工作。200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承包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裴村加油站,任某长,被告人郑某某2009年7月调整到裴村加油站任某管员。2009年9月份,因中石化石油洛阳分公司李楼、赵村二加油站站长董会敏外出学习,被告人郑某某受公司委托,从事二站的经营、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于同年9月17日、9月25日、9月27日三次采取窃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供往李楼、赵村二站的成品0#柴油7400升、90#汽油1400升,总计折价x元。二被告人卖出部分柴油,获利一万六千余元,予以平分,其余油品存放在裴村加油站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郑某某家属退赔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向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零售管理部副主任某案,并书面供述犯罪事实,表示悔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朱某、王某、翟某、司某、关某、司马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劳动合同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派遣到中石化洛阳石油分公司工作,竟利用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主体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投案,坦白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行为,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邱志文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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