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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红兵,××××年××月××日出生,住××市X组××号,系被告妻子。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因与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

案。上诉人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与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易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邹某系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职工。2007被告被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壹期混合性尘肺,2008年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被告贰期混合性尘肺。2009年4月14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邹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4日,被告邹某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2010年5月26日、2011年2月9日,被告因职业病复发,先后二次住进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医院。被告共住院108天,花费药费x.70元。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另查明,2010年,被告邹某曾起诉原告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株洲市X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和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间的伤残津贴,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自2008年8月至其退休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原、被告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被告患职业病前月工资为1224元。

故原判认为,被告邹某患职业病,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被告伤残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鉴定后,原告保留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现原告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按月发放被告伤残津贴,应予补发,其数额为x元(1224元×75%×12个月=x元)。原告对被告的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其请求交通费445元并不过高,故对原告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主张20元/天在正常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512元(20元/天×70%×108天);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08年8月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对于被告邹某该项主张,已经法院处理,被告的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邹某支付职业病住院医疗费x.7元、交通费445元、伙食补助费1512元共计人民币x.7元;二、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邹某未发放的伤残津贴人民币x元。

宣判后,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因邹某与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故邹某的伤残津贴该项费用不存在;2、邹某的住院伙食费按20元每天计算无法律依据;3、邹某交通费445元过高且无票据。故请二审依法对原判予以改判,判令上诉人不需支付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和伤残津贴。被上诉人二审庭审辩称,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且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在患职业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津贴三项费用为本案二审当事人讼争的焦点。

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当地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混合性尘肺,并鉴定为伤残四级。为此,对于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项,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二)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2009年12月1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关于职业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补助的70%发给。”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标准。另外,被上诉人为住院开支的必要交通费用455元的车票据原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给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有该委员会的复印件加以佐证。故被上诉人依法请求因患职业病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津贴费均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津贴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郑宁

代理审判员彭健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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