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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袁某与被告焦某、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勤),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袁某与被告焦某、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焦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袁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10时,于天平驾驶豫x号客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告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张某乙华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张某乙、袁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天平驾驶的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焦某,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多元。原告袁某经鉴定构成伤残。二原告请求被告焦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95元、误某711.11元、护某7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袁某医疗费x.95元、误某711.11元、护某7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另外的伤者没有起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适当考虑其他伤者的医疗费赔偿。对本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被告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二原告的护某、营养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

被告焦某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0时,于天平驾驶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焦某、登记车主被告运输公司),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告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张某乙华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张某乙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袁某及在无牌轮式拖拉机上捆麦袋子的李海洋、杨怀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天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乙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擦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1日出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x.95元、门诊费用660元。同日,原告袁某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2011年8月1日出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x.91元、门诊费用66元。

2011年10月18日,原告袁某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天中司法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袁某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袁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2010年12月7日,被告焦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豫x号客车车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

2011年5月19日,豫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于天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张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于天平的赔偿责任(20%)。由于于天平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焦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焦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双方系利益共同体,根据权利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焦某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某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乙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某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某乙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x.9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张某乙共住院46天,计款1380元(30元×46天=1380元);⑶护某,原告住院46天,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5.13元,计款为695.98元(15.13元×46天=695.98元);⑷误某,原告住院46天,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5.13元,计款为695.98元(15.13元×46天=695.98元);⑸交通费,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袁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⑹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x.95元;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袁某共住院46天,计款1380元(30元×46天=1380元);⑻营养费,原告袁某住院46天,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690元(15元×46天=690元);⑼护某,原告住院46天,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5.13元,计款为695.98元(15.13元×46天=695.98元);⑽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10月25日)共132天,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5.13元,计款为1997.16元(15.13元×132天=1997.16元);⑾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袁某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⑿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虽然健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生命残缺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⑴至⑿项合计x.46元。

被告焦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x.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上述第⑶至⑸项、⑼至⑿项赔偿款共计x.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x.56元。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2932.95元、第⑵、⑹、⑺、⑻项赔偿款x.95元,合计x.9元,由被告焦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80%,计款x.92元。由于被告焦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焦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x.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袁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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