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陈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陈某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到和兴街李满良开办的家电维修部,质问李满良为何调戏其妻子,还扬言要灭其家人,李满良否认后禹某某开始用锤子对李满良进行殴打,致李满良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满良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到和兴街李满良开办的家电维修部,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禹某某持木把铁锤对李满良追打,致李满良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满良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禹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李满良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4日中午其在县城喝酒后,坐公交车直接来到和兴街北头李满良开的家电维修部,质问李满良“你给俺妻子都说的啥呀,你要灭俺全家......”李满良说“你找事哩吗”李说着捡起一把木把锤子,其夺过锤子,二人就对打起来,打了一会被人拉开,由于喝醉,都打着哪了记不清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修理部内正修水泵时,禹某某进来将前来修水泵的人撵到门外,便开始打其,问他为什么,他也不回答。在打的过程中,禹某某随手掂起地上的锤子,砸向其脸和胳膊,其跑出去后,禹某某继续追打,后被人拉开。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家门口干活时,看见李满良脸上流着血,一只手托着另一只胳膊从他的家电维修部跑出来,禹某某在后面追着打。其和魏继红上前拉,李满良趁机躲了起来。同时证明,在禹某某追打李满良时,李满良说禹某某在屋内把他的胳膊用铁锤砸了一下。
4、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15时左右,李满良跑到其家的副食店门口,让其拉着身后的禹某某,说禹某某把他的胳膊打断了,其劝禹,禹某听,又拿凳子和砖头砸李满良,没砸着,后其和王建超拉着禹某某,李满良趁机跑掉。同时证明看见李满良时他一只手托着另一只胳膊,脸上有一个伤口。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两三点时,其在李满良的修理部修电器时,从外面过来一个人对其说,你先出去,我俩说点事,其就出去在门外等着。他俩在屋内说几句话(没听清说的啥)就打起来,就见李满良托着胳膊从屋里跑出来,那人在后面追着打,李满良跑后,那人又回来,把修理部门口放的冰箱推倒几台。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满良二人发生矛盾的经过及其将矛盾告知丈夫禹某某后发生打架的事实。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内容和其女儿王淑玲证言内容一致。
8、被害人李满良的住院病历。证明李满良受伤住院、检查、治疗情况。
9、案发现场及李满良的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李满良受伤后的客观状况。
10、调取证据清单和物证照片一张。证明禹某某伤害李满良时使用木把锤子的形状。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满良损伤程度为轻伤。
12、遂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禹某某因该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人民币。
13、抓获证明。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除木把铁锤系被告人从何处拿起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所以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它所证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赵成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