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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康县X镇志高网吧楼下,盗窃电动车一辆,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康县X镇X路志高网吧楼下,将白某某放在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盗走,销赃400元后赃款挥霍。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9年曾因两次偷盗被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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