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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路过荔城区X镇黄某鞋业有限公司附近时,见有一陌生“男子”(未归案)在叫卖一辆无牌无证的白色“大绵羊”款式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车是无牌无证的情况下,仍与该“男子”讨价还价后,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了该车。经查,该被盗车辆(型号为春风牌x-3,发动机号x,车牌号闽x,车架号x)系林建阳于2009年12月27日下午在莆田市X村被盗的,案发后已归还失主林建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林建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机动车信息表、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收购的赃物供生活自用,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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