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李X),男,3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X、可可),女,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乙(曾用名旋X),男,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丙(曾用名崔X),女,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郑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及辩护人郑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等人经预谋后,在郑某市X村一夜市摊吃饭时将被害人崔某丙用酒灌醉,随后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在将崔某丙送至胜岗村生意招待所的过程中,趁其醉酒之际,方某将崔某丙身上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拽走,后董某、袁某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上述被告人将销赃所得共同挥霍。现赃物未能追回。

二、2010年11月2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等人经预谋后,在郑某市X路上的歌迷KTV唱歌过程中,用酒将被害人王XX灌醉,后又将其带至金水路上的威威迪厅二楼,陶某甲、崔某丙趁王XX醉酒之际,分别将其佩戴的一条金项链及一条金手链拽掉在地上,后被王XX发觉。经鉴定,该金项链和手链共价值人民币75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六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均辩解称未和董某预谋,没有抢崔某戊金项链,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未参与。

被告人崔某丙辩解称其没有抢劫王某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崔某丙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方某在被害人崔某丙酒后抢劫项链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因被告人方某不在现场,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预谋后,在郑某市X村一夜市摊吃饭时将被害人崔某丙用酒灌醉,后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在将被害人崔某丙送至胜岗村生意招待所的过程中,趁被害人醉酒不能反抗之际,被告人方某将被害人崔某丙身上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董某、袁某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五被告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某丙陈述: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11点,其和朋友陶某甲、董某、陶某乙、袁某、方某在郑某市X村里面的的一个夜市摊上吃饭时,他们一直用碰杯的方某劝其喝酒,其喝多后,就记不清楚原来的事。第二天早上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在胜岗村的盛意旅社,其的项链不见了。其就怀疑是董某等人将其项链拿走了。

2.证人张XX证明:一对情侣卖给其一条金项链,其以2800元的价格收购,后其又以2860元左右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3.证人刘XX证明:张XX卖给其一条重约9克金项链。证人余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董某、袁某、方某、陶某甲、陶某乙指认,金水区X村警务室东96米路北即是五被告人共同向袁某灌酒的地方;金水区X村警务室东100米路北即是五被告人趁崔某丙醉酒之际抢走其项链的地点。

5.经董某、袁某辨认,张XX就是收购其金项链的妇女。

6.被告人董某供述: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陶某甲、陶某乙、方某、袁某、崔某丙打牌后,在去吃饭的路上,崔某丙在后面走,其和陶某甲、陶某乙、方某、袁某在前面走,其对陶某甲、陶某乙、方某、袁某商量要将崔某丙灌醉后抢崔某戊金项链,四人都同意。在吃饭期间,其和陶某甲、陶某乙、方某故意劝崔某丙多喝酒,崔某丙喝醉后,六人就离开了。陶某甲、陶某乙、方某三人扶着崔某丙进了胜岗胜意招待所,其和袁某在胜岗胜意招待所门口等,过了七八分钟左右,陶某甲、陶某乙、方某从胜岗胜意招待所出来了。后陶某甲告诉其说东西到手了。第二天方某把项链拿过给其,其和袁某一起去郑某市X路黄河服装城南门口的黄金收购点把项链卖了2800元钱。钱几个人共同消费了。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方某、袁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在侦查机关的均供述称是被告人方某趁崔某丙醉酒后将她的金项链拽走的。

二、2010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等人预谋后,在郑某市X区X路上的歌迷KTV唱歌过程中,用酒将被害人王某丁灌醉,后又将其带至金水路上的威威迪厅二楼,被告人陶某甲、崔某丙趁王某丁醉酒不能反抗之际,分别将其佩戴的一条金项链及一条金手链拽掉在地上,后被被害人王某丁发觉。经鉴定,该金项链和手链共价值人民币75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0年11月2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15时,崔某丙带其到郑某玩。在一个KTV里,其和崔某丙、董某、袁某一起喝酒。后陶某甲、方某、陶某甲的弟弟、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过来了。后来他们几个就接二连三给其碰酒、让其喝酒,到后来其喝到头晕,浑身无力,想吐。后来几人又到威威歌舞厅去蹦迪。在KTV和威威迪厅,其迷迷糊糊感觉有人拽其的项链和手链。后陶某甲拉其去蹦迪的时候,其发现的手链掉了,还有一个人就拿出手机在地上照了照。其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了,就赶快走了。

2.证人壅xx证明:2010年11月一天的16时,董某找其让去陪人喝酒。在歌迷KTV唱歌时,董某将方某、陶某甲、陶某乙、袁某、小军等几个人叫到包房外,后来这几个人就轮流让崔某丙带的女孩喝酒,并且董某给其使眼色让劝该女孩喝酒。后来其和董某回到胜岗村后,董某称没有办成事。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由董某提议,董某向其及其他几个人交代先将王某丁用酒灌醉,后找机会把她的项链弄走。后在太康路上的歌迷KTV,按照董某的提议,其、董某及其他几人轮流劝王某丁喝酒,后又一起将王某丁带至威威迪厅继续喝酒,到迪厅时,王某丁晕晕的,好像是喝醉了,后其听董某称没有拿到项链。

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经董某、袁某、方某、陶某甲、陶某乙、崔某丙、宋朝军指认,郑某市X路小熊网吧楼上的歌迷x包房就是其于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共同预谋将被害人王某丁灌醉的地点;经董某、陶某甲、崔某丙指认,金水路上的威威迪厅二楼东侧第一个卡座就是其伙同陶某甲、崔某丙抢王某丁项链和手链的地点;

5.郑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80元;涉案的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044元。

10.被告人董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崔某丙商量要把王某己项链下了。过了几天,崔某丙把王某丁带到郑某的东太康路小熊网吧楼上的歌迷KTV一个包间找其和袁某,后其给方某打电话,让他叫上陶某甲、陶某乙、壅xx一块过来喝酒。后其分别把陶某甲、陶某乙、方某、袁某等叫到包间外面,让他们多劝王某丁喝酒,把她灌醉后把她带的金项链给拿下来。几人就劝王某丁喝喝了一个小时。后又去金水路X路口的威威迪厅蹦迪,在二楼的第一个卡座,崔某丙用手揽王某己脖子后,说项链弄开了。其就低头去找项链,王某丁发觉后也低头去找,陶某甲也打开手机找,那个女孩在地上抓起个东西,装在口袋里就离开了。其在路上还和方某等人说没拿到东西。被告人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陶某甲、崔某丙证明只是分别将王某己金手链和金项链拽到了地上后,被王某丁发现后没拿走;被告人袁某、陶某乙、方某证明其听董某在回去的路上说没拿到项链。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醉酒的方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方某提出的没有见到崔某戊项链的辩护理由及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方某在被害人崔某丙酒后抢劫金项链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某在与被告人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预谋后,将被害人崔某丙灌醉,被告人方某将被害人崔某戊金项链抢走交给董某,由董某、袁某以2800元的价格销赃的事实,有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戊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方某提出三人均未和董某预谋,也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及被告人崔某丙没有抢劫王某己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某、崔某丙预谋后,崔某丙将被害人王某丁带至郑某,在歌迷KTV又与被告人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预谋,将被害人王某丁灌醉后,又将被害人王某丁带至威威歌厅,抢劫被害人的金项链、金手链,被王某丁发觉后未遂的事实,有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方某不在现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在抢劫王某丁时虽然未实施具体的抢劫金项链、金手链的行为,但是被告人方某应当承担其他被告人未超出共同预谋的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丙构成盗窃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六被告人系将被害人王某丁灌醉后,使王某丁不能反抗时进行抢劫的,不具备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特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戊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抢劫被害人王某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相对于被告人董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戊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袁某、陶某甲、陶某乙、方某、崔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金项链或者折价款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崔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