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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x街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镇xx街居民,住重庆市X镇xxX号

委托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红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唐xx其委托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2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罗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处时间少,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到相关部门解决,被告仍不改正其缺点,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自2008年春节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婚生女罗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唐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是有些矛盾,但并不是双方性格不合,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罗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罗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号xx的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某、户口薄、房产证、报案回执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对韩xx的调查笔录,因韩xx系原告母亲,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对原被告女儿罗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与被告提交的房产证证明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贾红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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