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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12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12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于2010年12月26日21时许到河南省延津县X村徐某某家,盗走绿情牌电动车一辆。盗后二人嫌电动车不值钱,便将车扔到二郎庙村东地沟里,二人又返回二郎庙村东头一商店门口,将徐某某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盗走。盗后二人到封丘县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总价值4350元。案发后,将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趁夜间无人之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玉霞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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