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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东门坡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土家族。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10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以其所购吉利金刚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x号保单。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7月2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去保靖县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基本报废,保靖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打捞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施救费,但被告却以保险车辆临时牌照已过期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号:x。拟证明原告买车事实。

2、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拟证明原告所购车辆为合格产品。

3、临时行驶车号牌两份。拟证明原告为保险车辆办理了临时车牌。

4、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符合驾驶车辆的条件。

5、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所购车辆投保。

6、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7、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8、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损坏事实。

9、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绝赔偿。

10、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已付车辆施救费。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根据规定临时号牌应该打印,不能手写。

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2、原告在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保险人投保书及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

2、被告与原告的谈话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人员状况。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2、4、5、6、7、8、9、10,被告所提供证据1、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临时行驶车号牌属打印或手写并不能影响该证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1日,原告购买x小轿车一辆,价款为x元。同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原告所投保车辆有两份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为桂x,有效期为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另一份为桂x,有效期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24日1时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去湖南省保靖县X镇X路段时,因会车时不慎翻下80多米高坡。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湘西自治州交通警察支队保靖大队和被告报了案。经被告与保靖交警大队勘验定损,确定保险车辆基本报废。保靖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打捞事故车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以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办理牌照登记手续,而临时牌照已过期为由,予以拒赔处理。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x保险单所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有两份临时牌照,一为桂x号,于2008年5月26日已过期。二为桂x号,有效期至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保单,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临时牌照尚在有效期内。被告以原告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牌照登记手续,而临时牌照已过期为由,依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拒赔,与事实不符,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保险车辆已报废,被告应当按保险单的约定,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5000元,因已超过保险金额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承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宇怀

审判员吴廷和

审判员陈万勤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跃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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