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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与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德茂庄德裕街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航顺达厂)与被告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汇天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华、刘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顺达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汇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顺达厂起诉称:2008年5月9日,舒毅代表被告精汇天成公司与原告航顺达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要求原告航顺达厂帮助被告精汇天成公司加工柔性夹具零件等产品,双方约定:加工定做费用为x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款百分之三十,交货后3个月内付款百分之六十,余款一年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如原告航顺达厂没有按时交货,每延期一天罚款百分之一,如因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罚款百分之一。原告航顺达厂按照要求履行合同,可是被告精汇天成公司仅于2008年7月支付了x.3元,却迟迟不支付余款x.7元,原告航顺达厂多次与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沟通协商,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拒付货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支付加工费x.7元;2、判令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精汇天成公司负担。

原告航顺达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工定做合同》、送货清单。

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航顺达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航顺达厂与被告精汇天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航顺达厂依据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被告精汇天成公司加工定做柔性夹具零件,金额为x元,交货期为2008年7月9日;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款30%,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交货后3个月内付款60%,余额一年内付清;因承揽方没按期交货,每延期一天罚款1%,因定做方没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罚款1%。该合同盖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舒毅签字。同时该合同底部记载有“7月17日,x-x.3=x.7,加工件以全部交齐,未付款x.70。舒毅09.8.14”的字样。原告航顺达厂称该部分记载系被告精汇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毅所写,确认收货及2008年7月17日给付货款x.3元,仍欠付货款x.70元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航顺达厂提交的送货清单记载其自2008年8月15日开始送货,其中2008年7月13日的《生产计划单》中记载“2008年8月15日交清”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航顺达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精汇天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航顺达厂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精汇天成公司交付了加工物,且被告精汇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毅于2009年8月14日确认收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精汇天成公司应在交货后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原告航顺达厂提交的送货清单及生产计划单记载原告航顺达厂于2008年8月15日交清货物,因此被告精汇天成公司应当在2009年8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现原告航顺达厂要求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支付欠付加工费x.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的主张,因被告精汇天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抗辩,故对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就其起算时间与其提交证据记载不符,被告精汇天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则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8月15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支付加工费十四万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七角;

二、被告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二○○九年八月十五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刘辉英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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