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某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偿还我涂料款x元,2005年8月8日(略)人民法院判决何某偿还我欠款x元,后何某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书下发后我找被告何某要钱,2006年10月11日何某向我写下保证书,1—2个月内付清钱款,后经我多次找被告何某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何某缺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任某某向(略)人民法院起诉何某要求其偿还x元涂料款。2005年8月8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偿还任某某涂料款x元,案件受理费780元也由何某负担。两项共计x元。被告何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1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任某某订下还款协议,何某保证在2006年12月11日前还清欠款x元。后原告任某某多次向何某催要,被告何某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在原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艳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