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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姚某某、张某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姚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姚某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张某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姚某军、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5日9时5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滨河路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某甲,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向原告姚某某支付了x元。原告姚某某受伤当天即入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左足踝关节扭伤、高血压病、子宫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继续服药、不适随治,定期复查、继续卧床休息。原告姚某某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原告姚某某共花医疗费8101.30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8日原告姚某某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万和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治共花医疗费、2585.8元。原告姚某某住院期间白天由其爱人闫某凯、晚上由儿子闫某某护理。2011年5月31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姚某某伤残程度已达八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对于原告因此所受的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甲系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不应该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分公司应当对该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投的商业险,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再承担因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事故的保险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甲自己承担。原告姚某某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x.1元,此费用系原告诊治病某所花必要费用且均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在本地医院进行医治,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3)营养费20元/天(24天+30天)=1080元。2010年12月25日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但没有载明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按6个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所受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以54天计算为宜。(4)护理费438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但未载明要二人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护理人闫某凯以每天30元标准、闫某某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姚某某的护理费为(30+40)元/天×24天+30元/天×90天=438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诉称住院期间其亲属驾驶私家车往返于医院,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30%=x.56元。原告起诉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误使用了2009年的标准,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该标准进行了纠正,此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适用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5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属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8)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撞伤原告姚某某致使其造成了八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某、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姚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财产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6元。对于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x元内向姚某某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某甲向姚某某支付。被告张某甲已经向原告姚某某支付了x元,应予以扣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姚某某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x.66元。被告张某甲已实际垫付的x.34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赔偿金x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姚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5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000元。

上诉人人保南阳分公司:1、被上诉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错误,应为九级伤残。3、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请求x元,一审按x.56元错误。4、被上诉人姚某某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

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张某甲虽无证驾驶,但对于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姚某某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的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在一审审理中我们已申请变更,姚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医院有证明,营养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而定亦无不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无答辩意见。

依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免责被上诉人姚某某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予以采信姚某某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两人护理,原审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本意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无论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都应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发生和交通事故,但对于受害人姚某某而言,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姚某某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在公安交警部门为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有不当之处,同时也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采信该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在诉讼中已申请变更,且一审判决中对变更申请已经表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按上年度统计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在起诉时,2010年的标准没有公布,在辩论终结时2010年统计数据公布,一审法院采用2010年的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护理人员,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患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所以一审支持二人护理于法有据。营养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病某等具体情况每天支持20元,也是适当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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