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尚城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尚城华府项目部)因承建尚城华府X号、X号楼裙楼主体建筑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量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但尚城华府项目部却不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尚城华府项目部共计欠原告商品砼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尚城华府项目部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尚城华府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向尚城华府项目部所承建的尚城华府X号、X号楼裙楼主体建筑工程供应商品砼,关于产品交付,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尚城华府项目部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由原告负责送货,尚城华府项目部认为砼不符合合同中的技术要求时,经现场监理、供需三方确认后可以退货;关于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次砼浇注完毕后3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并填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每500立方米结算1次,1个月内用量不足此数时,1个月结算1次,在停止使用砼30日内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关于争议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单方可提请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违约方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城华府项目部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尚城华府项目部所承建的尚城华府主体建筑工程供应商品砼,2011年7月26日,经尚城华府项目部施工现场材料管理人员杨飞鹏与原告对账,双方出具对帐单1份,对尚城华府项目部使用原告商品砼的时间、标某、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尚城华府项目部尚欠原告商品砼价款为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城华府项目部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5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被告的银行帐户冻结。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1日,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尚城华府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尚城华府项目部供应商品砼,但尚城华府项目部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对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城华府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建筑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二十一万九千元,并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保全费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共计三千九百七十七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何剑平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