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刘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在宝山区X路某处,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郝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为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25.13元、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3)、营养费1,800元(每月900元×2)、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9,600元(每月1,600元×6)、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黄某乙、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挂靠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意对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在宝山区X路某处,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郝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为2个月,护理3个月。
原告为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425.13元,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
原告于2007年4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登记地址为宝山区X镇X路某处,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本市X镇居住一年以上。
原告提供了某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查验记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对黄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每月1,600元的依据虽不充分,但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误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425.1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损失中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25.1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00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1.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