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男。
原告禹某某,女。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某某,男。
被告禹某某,男。
原告禹某某、禹某某与被告禹某某、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禹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禹某某诉称,禹某某、禹某某、禹某某、禹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X号XXXX室房产权利人,禹某某、禹某某分别享有该房产20%的份额,该房屋系由禹某某原承租的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对某某路X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依法分割,禹某某、禹某某支付禹某某房屋折价款332,000元,禹某某、禹某某支付禹某某房屋折价款332,000元。
被告禹某某、禹某某辩称,本案系争房屋已经过多次诉讼,权利份额也已清楚,被告最多支付原告40万元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禹某某、禹某某经登记成为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7年9月,禹某某、禹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07)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确认XXXX室房屋归禹某某、禹某某与禹某某、禹某某共同共有。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确认XXXX室房屋归禹某某、禹某某与禹某某、禹某某共同共有,其中禹某某享有20%份额,禹某某享有20%份额。禹某某、禹某某、禹某某、禹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案号:(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二中院于2008年4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禹某某、禹某某要求对XXXX室房屋进行分割,由禹某某、禹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遂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禹某某、禹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X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于2008年6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6万元。禹某某、禹某某为本次评估预付评估费6,000元。禹某某、禹某某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禹某某、禹某某认为评估单价过高,要求按XXXX室房屋购入时价格的40%支付禹某某、禹某某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资料、(2007)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禹某某、禹某某、禹某某、禹某某均系XXXX室房屋共有人,其中禹某某、禹某某对该房屋各享有20%的权利份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鉴于系争房屋已经评估确认其市场价值,现禹某某、禹某某据此要求禹某某、禹某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禹某某、禹某某对估价报告的异议及其主张的分割方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经本案析产处理后,房屋所有权归禹某某、禹某某所有,禹某某、禹某某应分别支付禹某某、禹某某房屋折价款33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归被告禹某某、禹某某所有;
二、被告禹某某、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某某房屋折价款332,000元;
三、被告禹某某、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某某房屋折价款3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70元,由原告禹某某、禹某某负担3,948元,被告禹某某、禹某某负担5,922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禹某某、禹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禹某某、禹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