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X,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某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生育女儿裴X。女儿出生后,夫妻两人感情就出现裂痕,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分居至今已数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裴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
被告谭XX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到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裴X。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尔后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数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住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裴某与被告谭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裴X由原告裴某自行抚养,小孩裴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经过原告裴某同意,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谭XX可以探视小孩;
四、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谭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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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