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11时许,在林州市X路X号被告人郭某家里,被告人郭某因故与被害人郭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手持铁管将被害人郭xx面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xx系被告人郭某的女婿,被告人郭某因女儿与女婿郭xx的婚姻问题而打被害人郭xx。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与被害人郭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是因家庭矛盾伤害被害人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