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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夏邑县X镇X路中段。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之子张帅经媒人张某乙介绍与杜三高之女杜玉梅相识并订婚。经张某乙分二次送给杜三高、杜玉梅彩礼款8000元,第一次送的4000元,杜三高、杜玉梅认可。第二次送的4000元,杜三高予以否认,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张某乙对两次共接8000元钱的事实予以承认。第二次送的4000元,被告张某乙应当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00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2月28日,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张帅与杜玉梅订婚后,第一次送彩礼,原告张某甲将4000元彩礼款交给了张某乙,由张某乙将款交给了杜三高,当时有张洪明、张喜宗、张满想在场。第二次送彩礼,原告将4000元彩礼款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将该款交给了杜三高,没有其他人在场。

2、(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张某乙之手分二次送给杜三高、杜玉梅彩礼款8000元,第一次送4000元,杜三高、杜玉梅予以认可。第二次经张某乙送的4000元,杜三高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将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交给杜三高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张帅与杜玉梅经被告张某乙介绍订亲。原告交给被告8000元彩礼款让其转交给杜玉梅,杜玉梅收到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张某乙彩礼款8000元让其转交给杜玉梅,杜玉梅只收到4000元。下余4000元被告张某乙没有转交而占有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甲现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扩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蒋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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