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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ⅹⅹ。

被告王ⅹⅹ。

被告ⅹⅹ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ⅹⅹ。

委托代理人姜ⅹⅹ。

原告李ⅹⅹ与被告王ⅹⅹ、ⅹⅹ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ⅹⅹ、被告ⅹ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ⅹⅹ诉称,2010年1月10日8时,在津保路X路口处,被告王ⅹⅹ驾驶的ⅹⅹ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ⅹⅹ的ⅹⅹ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ⅹⅹ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ⅹⅹ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ⅹⅹ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ⅹ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ⅹⅹ公司辩称,愿赔偿由该公司核准的修理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王ⅹⅹ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8时,在津保路X路口处,被告王ⅹⅹ驾驶的ⅹⅹ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ⅹⅹ的ⅹⅹ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ⅹⅹ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ⅹⅹ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954元,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070元,误工费1200元,共822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ⅹⅹ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ⅹ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ⅹⅹ及ⅹⅹ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结算单、修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ⅹ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ⅹⅹ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ⅹⅹ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ⅹ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ⅹⅹ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修理费2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因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070元,误工费1200元及其余修理费395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ⅹⅹ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ⅹⅹ公司赔偿原告李ⅹⅹ82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ⅹ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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